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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修订建议稿)》公开征求意见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08 14:51:00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修订建议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建设质量、高效运营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高速公路。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高速公路以及省委托实施的国家高速公路。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国资、应急管理、消防、气象、卫生健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非法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检查车辆。

第五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筹高速公路应急救援力量建设,负责高速公路应急救援和消防安全等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联动机制,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建设、养护、运营服务和管理等方面推行信用监管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八条 鼓励开展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数字信息、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高速公路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和升级。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高速公路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生态环境,依法避让自然保护地。

第十条 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的要求科学编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本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以高速公路规划为依据。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立项、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设计及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高速公路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经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工程设计调整的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项目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筹资建设。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性高速公路项目应当依法采取竞争性方式选定投资经营者。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标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建设。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建设下列基本设施:

(一)短暂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点、厕所等公共设施;

(二)加油、购物、住宿、饮食、汽车维修等设施;

(三)绿化、水土保持、夜间照明、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源、充电桩、监控等设施。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监控、收费、通信、交通量观测等系统和超限运输检测、路政管理、路政执法、交通安全执法用房等管理设施,服务区(停车区)、车辆救援服务等服务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补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关系统和设施的协同联动机制及路网监测、指挥调度、预测预警、应急处置、出行服务等数据信息共享互通机制。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路段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隔音措施。

在已有的高速公路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根据需要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隔音措施。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协调工作。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鼓励推行概算包干。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能够利用其他土地的,不得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复垦责任,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省、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督促从业单位认真履行工程质量、造价和施工安全主体责任,及时处置好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问题和施工安全隐患,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未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试运营。高速公路项目试运营满2年,由建设单位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试运营期限不得超过3年。

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参建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连接线移交给沿线地方人民政府管养的,应签订移交协议明确管养责任。

第三章 养 护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省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日常检查和养护。编制的高速公路中长期养护计划和年度养护计划应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合理确定施工作业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高速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设置施工区域,在养护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三)及时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养护废弃物;

(四)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

(五)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养护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减速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设备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因突发事件致使高速公路损坏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应当向省、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省、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养护单位安全规范作业。

第四章 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全省高速公路运营与服务,组织对高速公路技术状况、运营服务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根据道路技术状况、运营服务质量等情况可以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审查批准。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应当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提出方案,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费,并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收费站收费车道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与车辆流量相适应,应当符合车辆正常通过需要,避免造成车辆堵塞。

除下列情形外,收费站应当根据车辆流量等实际情况开启足够的收费车道及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收费车道畅通:(一)确有必要的收费设施维修;(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关闭收费车道。

对未开启足够收费车道或存在收费设施长期处于维修状态的,驾驶人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开启收费车道。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并按照统一标准、联网运营、分级管理、聚合清算的原则进行联网收费管理。省高速公路联网结算管理机构的运行、联网收费系统公共部分建设和运行及维护、客服服务等联网收费技术服务费由全体高速公路经营者共同分担。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足额解缴车辆通行费,承担本单位应分担的联网收费技术服务费。各高速公路经营者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结算前,归全体高速公路经营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缴、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收费,按规定开具财政或者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有效收费票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因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减免车辆通行费政策,给高速公路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偿、适当调整收费期限等方式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人应当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免条件的,驾驶人应当主动申报并接受查验。

禁止车辆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疏导,保障畅通。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通行费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设立专项资金,加强服务区公共服务设施维修和升级改造,保障正常运营,提高服务质量。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做好服务区内日常养护和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通运营,提供24小时连续性公益服务;服务区原则上不得关闭,确需关闭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突发事件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沿线可变信息板公示。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服务区日常管理,维护服务区公共秩序,保障交通顺畅,保持公共场所卫生整洁。服务区停车场所应当按照车型、车类分区管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商户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不得欺诈他人,不得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进行暗访和民意调查,定期开展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高速公路通信管网、广告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期限届满之日,将所经营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给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相关移交验收工作,并做好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高速公路规划,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四十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在高速用地范围或者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四)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或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

(五)在高速公路上增设、改建平面交叉道口;

(六)更新砍伐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树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路域环境治理工作。

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路面、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在高速公路中型以上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范围内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非法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等危及高速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三)擅自在高速公路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四)将高速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六)利用高速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七)利用高速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在高速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范围,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下游3000米、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下游2000米、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下游1000米的范围内采砂;

(九)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后方可上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和超限运输车辆禁行标志,并按照规定设置超限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禁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经营者对发现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进行查验,对合法超限运输车辆按规定放行,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实时如实将高速公路入口称重数据上传至交通运输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相关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 跨城区或居民聚集区高速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可以用于群众休闲娱乐、体育健身或其他公益用途。设区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编制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利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通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隧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持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和桥梁;确需通过的,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进行监管。

第四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交通流量、运输量和路况质量调查统计,如实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

第四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摩托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紧急状况,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四十八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危化品运输车辆不得高于八十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不得超过或者低于标志、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限速标志、标记和测速监控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车道与护栏之间的硬路肩,仅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养护和发生突发事件救援时使用。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不得行驶,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

第五十条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并向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进行路损理赔处理。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开展巡查、巡逻。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服务质量,确保高速公路畅通和安全。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开展路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二条 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报告;接到报告后,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主体责任,在高速公路沿线合理设置车辆救援服务站点,配备相关人员和设备,按照生命优先、保障安全畅通、就近快速救援的原则,组织开展救援服务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必须严格按照省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救援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车辆救援服务单位应向当事人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

第五十四条 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及时通报路况情况,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采取措施后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告,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配合实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发布开通信息。

过往车辆在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内发生重大事故的,隧道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封闭隧道的,及时封闭隧道,并相应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将信息告知过往车辆驾驶人。

第五十五条 禁止危险物品运输车0时至6时在高速公路通行。

元旦节、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假日期间,全天禁止危险物品运输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供应自来水生产用的液氯运输车辆,燃油、天然气运输车辆0时至6时禁止通行,其他时段不受限制。

长途客运车辆凌晨2时至5时停止运行或实行接驳运输。

第五十六条 对高速公路上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由省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复。

第五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交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建设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规范以及技术标准,影响工程质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区域,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隔音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进行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擅自通车试运营的;

(二)试运营期超过3年,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拒不足额解缴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者有权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为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妨碍车辆正常通行、强行冲卡、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开通或者擅自关闭服务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硬路肩上行驶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堵塞,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分方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管理、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三)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含匝道)两侧边缘以外已经依法征收的、与高速公路建设和维护直接相关的道路用地、通道用地、绿化用地和服务设施用地等土地。

(四)高速公路连接线,是指高速公路收费站站口与国省道、县乡道及专用公路、城市(区)主干道等之间的连接公路。

(五)高速公路经营者,是指经授权经营政府还贷高速公路、依法取得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权益的企业,包括负责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以及服务设施经营权的企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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